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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2012-12-19 21:08:27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第二条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第五条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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